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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 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抗字第6號(抗告無理由)裁定(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不合法),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