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蔡寶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明杰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 8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