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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抗 告 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提起一部上訴,並將第一審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系爭9-4、9-

5、9-7、17-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塗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暨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就第二審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連山之遺產,伊為黃連山繼承人之一,相對人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係請求確認並回復系爭土地為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乃就該公同共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可得之利益。故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均應以抗告人回復繼承系爭土地後,以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定之。查系爭9-4、9-5、9-7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6,700元,面積依序為 897、136、6,159平方公尺,系爭17-1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00元,面積則為145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計為1億2,041萬900元。抗告人主張其潛在應有部分為1/144,依此計算,其先位聲明部分之利益為 83萬6,187元。就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係求為命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與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288,故所得受之利益為41萬8,093元。又先、備位聲明為預備合併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3萬6,187 元定之。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僅為83萬6,187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自非適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所定之 150萬元者,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查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命塗銷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定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乃原法院疏未審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積極利益為何,遽以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144,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1億2,041萬900元,核定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 83萬6,187元,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