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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7號再 抗告 人 蘇定義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玟君即李雯雀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7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 98年9月16日雖送達於伊戶籍地屏東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由伊母蘇馮琴惠代收,但該地非伊之住居所,伊長年在中國工作,每次回國停留不到一週,並未返回系爭地址居住,主觀上已有廢止戶籍地為住所地之意,原法院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對伊合法送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地址為再抗告人當時住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蘇馮琴惠代收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