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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抗 告 人 莊雅玲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莉涵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以先位之訴主張其與第三人周志龍共同向相對人頂讓康承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相對人擅自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應返還其已依約給付之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本息。倘認其與相對人間無系爭頂讓契約存在,則以備位之訴主張其匯予相對人120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於原審擴張請求200 萬元本息)。嗣抗告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相對人明知補習班實際非其經營,竟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註銷立案登記,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關於補習班之經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與原備位之訴擇一求為命相對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上開追加之訴,以兩造間不存在系爭頂讓契約為前提,與先位之訴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與原備位之訴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性質有異,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尚須調查新證據,縱由不同法院審理,尚無重複判斷之問題,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相對人復不同意其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等情;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觀之,均以相對人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為基礎事實,難謂其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及關聯性。況抗告人就該追加之訴,亦援用卷內已有證據資料,原法院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加以調查審理(見原審卷194至196、377、402、478 頁)。依上說明,抗告人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與先位之訴原請求自屬基礎事實同一。乃原法院認二者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援用原訴訟資料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本件本案訴訟部分,雖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