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8月22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1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