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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3號再 抗告 人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准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案列士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206號,嗣改列為108年度訴字第620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案經士林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6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再抗告人對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在兩造所簽訂鼻律清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下稱臺灣地區)販賣銷售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地區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則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應以備供相對人自停止執行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止,因再抗告人未依聲請履行,致未能即時取得利益所受損害之賠償。依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就系爭商品有獨家經銷權。自兩造104年2月26日簽約,迄再抗告人108年2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為止,相對人向再抗告人訂購系爭商品共3萬8,871盒,貨款共345萬6,193元,每盒進價平均約89 元,出賣予經銷商單價每盒140元,每盒平均獲利約51元。故相對人於上開約4 年期間內,因販售系爭商品全部獲利約198萬2,421元。審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至多為4年4月,及士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86 萬元,與相對人自締約時起之4 年期間內可得獲利相近等情狀,因而維持士林地院就供擔保金額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者,係禁止再抗告人於臺灣地區內,將系爭商品自行或授權、委託他人銷售販賣予相對人以外之人,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旨在維護相對人對於系爭商品之獨家經銷權。則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因再抗告人未履行相對人獨家經銷之約定,致所受損害,似應為相對人於該期間銷售系爭商品,因有其他同業競爭致減損之營業利益。果爾,原審以相對人先前經銷系爭商品之數量,及以售價扣除進價後之平均差額,估算其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全部獲利,據以酌定應供擔保金額,且於計算獲利時,復未扣除其他營業成本及銷貨退回金額,逕認士林地院裁定供擔保金額18

6 萬元為適當,並予維持,即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