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 劉瑞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培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王培強、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御將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王培強與伊簽訂御將建築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設計瑕疵須為修補,進度嚴重落後,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49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王培強給付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0萬4,464元、瑕疵修補費54萬9,860元及逾期違約金140萬1,296元。倘認系爭工程係由御將公司承攬,伊亦得請求御將公司為同一給付等情,先位聲明請求王培強給付 285萬5,620 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御將公司為同一之給付。桃園地院就備位之訴判命御將公司給付166萬1,400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御將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王培強與御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華故意以虛設之「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自始不成立,伊與王培強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王培強與張玉華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表意自由及財產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支付工程款279萬元及僱工重作工程費用67萬1,500元之損害;倘認伊係與御將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伊亦已解除系爭契約,除王培強、張玉華應連帶為上開給付外,御將公司並應返還工程款279 萬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109萬7,400元等情,追加張玉華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培強、張玉華連帶給付346萬1,500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御將公司給付388萬7,4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培強及張玉華連帶給付346萬1,500元本息(見原法院卷
(三)117 頁以下)。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先位係主張王培強與張玉華故意以虛設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其與王培強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與原訴先位主張其與王培強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承攬關係,嗣伊終止系爭契約,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對於張玉華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無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復為相對人及張玉華所不同意,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