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抗 告 人 李正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醫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醫上字第19 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書記官將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所載原陪席法官蕭胤瑮(下稱原記載),更改為李昆曄,要屬錯誤更正,另該筆錄內容亦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由,聲請更正筆錄。該院書記官以同年6月19 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後,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本件於108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係由陪席法官李昆曄與另2 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參與審判,有同日庭期表、接續進行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1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第五法庭之法庭日誌(下合稱系爭證物)可稽,系爭筆錄將陪席法官記載為蕭胤瑮,顯屬錯誤,該院書記官將之更正為李昆曄,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指摘系爭筆錄有如附表所示誤載或漏載等情,核屬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當事人以言詞陳述及法院為訴訟指揮之逐字內容,該院書記官既就其內容為要領之記載,自無錯誤或漏載等詞,因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原法院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未以筆錄為唯一證據,逕由該院書記官以顯然錯誤而與真相不合之系爭證物為據,未按筆錄增刪法定方式即更正系爭筆錄原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12條等規定及本院28 年渝上字第2474號判決先例,應屬無效;又該院書記官未詳盡記載筆錄如附表所示內容,原法院認伊異議不當,未於筆錄附記伊異議,有悖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保障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並涉有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此外,原審未經更新辯論程序,即改由李昆曄參與審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條規定,原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前段、第90條之1第1 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此乃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所為之立法。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 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之必要。其次,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之言詞辯論要領,尚有未盡其意者,自得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詳實之書狀,並加以引用,仍不影響其訴訟權之保障。再者,法院書記官依職權更正筆錄記載內容,或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載有異議時,依同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固應為筆錄之更正、補充或附記其異議;惟法院書記官捨此簡易方式,而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規定以更慎重之處分書為之,俾利關係人對之依同法第240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尚無不可,自難據此即認有何違法。至同法第218 條有關筆錄增刪之附記規定,僅係對法院書記官之訓示,筆錄縱有違背,亦非當然無效(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筆錄已記載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縱未逐字記載抗告人之全部陳述,而有如附表所示之情形,惟既已引用抗告人歷次所提書狀及 108年2月27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兩造各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要領,並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等字(見原審卷㈨104頁反面、106頁),即足包含系爭筆錄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難謂系爭筆錄有何錯誤或漏載之情形或涉有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又抗告人全程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並陳述及提出重要訴訟資料意見,其訴訟權(聽審請求權)已獲保障,要無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及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筆錄原記載經更正為李昆曄後,並無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或非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情形,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條、第221條之規定。抗告人所稱原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一節,容有誤會。此外,該院書記官縱未依同法第218 條筆錄增刪方法之訓示規定更正原記載,亦非當然無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