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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抗 告 人 劉榮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朝榮等間請求轉讓出資額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 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台成風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之股東,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成立出資轉讓契約,抗告人將其所有台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別轉讓相對人林朝榮及謝文元各10萬元,並約定價金以伊出資額之比例乘以台成公司現有資產之數額計算,爰依出資轉讓契約請求相對人各給付伊64萬4,882 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主張:相對人故意以不法隱瞞並傳遞台成公司不實總資產訊息之方式,致伊誤信相對人核算之價金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伊64萬4,882元本息,嗣擴張相對人應各給付伊90萬7,337 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為相對人是否有故意以不法隱瞞並傳遞台成公司不實總資產訊息之方式,讓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成立出資轉讓契約,原訴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出資轉讓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內容究竟為何,兩者審理之重點及所需證據資料不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