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9號抗 告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胡本強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駁回文國洋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相對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下稱胡本強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文國洋未經伊委任,於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1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抗告人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由伊同意將名下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10、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94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710)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文國洋無權代理伊所為系爭調解有無效原因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及命抗告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伊三人共有。文國洋為輔助胡本強等,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即原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39 號事件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以文國洋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主張與胡本強等不同,無從輔助胡本強等為由,聲請駁回參加。原法院以:文國洋主張系爭房地係乃其與胡本強等共同出資購買,借用胡本強等名義登記,其依與胡本強等間分潤協議書之約定,有權代理胡本強等與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提出分潤協議書等件為證,固與胡本強等主張不同。惟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系爭房地是否回復登記為胡本強等共有,文國洋既主張該房地係其與胡本強等共同出資購買,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將因胡本強等敗訴而受不利益之影響,故認文國洋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與胡本強等之利益一致,其聲請輔助胡本強等參加訴訟,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再爭執文國洋就本件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