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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抗 告 人 洪政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業主洪圖南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更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該判決正本第14頁所載關於洪作澤部分,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以原裁定更正為「洪作澤為洪圖南之『次子洪廷憲』之後嗣」,及「並非洪圖南之『長子洪廷元(即業主洪料生)』……之後代直系子孫」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業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