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 楊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 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2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雖抗告人泛稱於108年8月21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之證據,但未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自明。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於書狀表明其於108年8月21日始查知未經斟酌之證物,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即衛福部核准BiPAP 醫療器材記載使用禁忌症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5頁、第25至27頁),似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僅漏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已。果爾,依前揭釋字第482 號解釋意旨,原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審未予闡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