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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52號再 抗告 人 黃氷鶯代 理 人 林祺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執對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該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至116 條規定予以變賣,並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進行拍賣,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再分別作價通知相對人及併案債權人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均不予承受,相對人則聲請就系爭出資額之2.5%續行扣押拍賣。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其聲請,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所謂「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 項之規定」,係指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可準用同法第70條第5 項再行拍賣之程序處理,非謂經兩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之動產,原執行債權人或他債權人不得再就原動產聲請查封及拍賣。查高雄地院於108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第一次拍賣系爭出資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經作價通知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嗣高雄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但書準用第70條第5 項規定,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減價再行拍賣系爭出資額,仍無人應買,經作價通知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相對人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具狀聲請就系爭出資額之2.5%為執行,以系爭出資額鑑估金額1億2,320萬元按2.5%計算拍賣底價,另立新案再行拍賣程序等語,又於同年月25 日具狀聲請撤回就系爭出資額97.5%之強制執行,故本件應係相對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如合於聲請程序,高雄地院應於其繳納執行費後,另行分案繼續執行。高雄地院以系爭出資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1條規定撤銷查封,返還再抗告人,不得繼續扣押其中2.5%,難謂有據等情,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查系爭出資額經兩次拍賣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高雄地院依法固應撤銷查封,將之返還再抗告人,惟相對人既已聲請就系爭出資額之2.5%再為執行,高雄地院即非不得於撤銷系爭出資額查封之同時,再就系爭出資額之2.5%接續查封,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復按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得為一部轉讓,此觀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足見系爭出資額並非不能分割,再抗告人謂出資額係抽象之股東權利,無法就其一部聲請查封、扣押與拍賣云云,洵非可取。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