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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抗 告 人 洪媛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再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12 月2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意旨,雖以:伊已提出再證一之證據即108年11月22日之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事件之調查筆錄、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足以證明相對人廖偉平並無離婚之真意,原審逕認伊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據此以於108年11月22 日始知悉廖偉平無離婚之真意,為其未逾期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可採。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