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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抗 告 人 林宗逸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查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84萬5,019 元,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即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