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 蔡顯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重再字第30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之抗告,亦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則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已終結,即無再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