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再 抗告 人 鍾學文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鍾坤撝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駁回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相對人謝冠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鍾坤撝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輔助鍾坤撝,聲明參加訴訟。再抗告人聲請駁回該參加訴訟;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謝冠玉參加訴訟,謝冠玉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鍾坤撝起訴請求移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並變更坐落編號4 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惟謝冠玉已向鍾坤撝買受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請求移轉該土地,並經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堪認再抗告人本件訴訟之有無理由,影響謝冠玉得否請求鍾坤撝移轉出賣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本件訴訟對於謝冠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詞,因而廢棄桃園地院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改為裁定准予謝冠玉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