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李向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定銓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7日送達(寄存)抗告人,未經其提起上訴,已於同年7月9日確定,其再審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8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12日始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及認事用法錯誤之情形,經該行政法院移轉管轄至原法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嗣抗告人以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0號竊佔等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竊佔等刑事確定判決),已變更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此項再審理由與抗告人前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其所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竊佔等刑事確定判決於108年7月3日、同年月29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楊和慶,抗告人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狀表明之抗告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對於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之裁定有何不服之理由,其抗告即為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