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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88號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再 抗告 人 劉建輝

參 加 人 林美東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啟群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劉建輝,參加人為其等提起再抗告,應列其等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劉建輝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處分出售予參加人,不當毀損法人財產,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應予解任,請求確認劉建輝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其爭點涉及劉建輝是否有權處分或授權第三人劉正清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訴請參加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與另案之主要爭點均為劉建輝有無權利或有否授權劉正清處分系爭土地並售予參加人,新北地院本可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裁判,非俟另案判決之結果始能判斷,難謂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況本件新北法院自民國107年1月9 日受理後已調閱相關證據及訊問證人,審理1 年10月餘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相對人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參加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在另案訴訟為對立之當事人,與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判斷無涉,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