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1號再 抗告 人 何武鍵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怡欣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離婚時,婚後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1,481萬4,570元,迄今僅有價值839萬4,900元之房地尚存,現金及股票不知所蹤;而上開該房地尚有抵押貸款,殘值僅餘434 萬元。
另相對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之存款尚有241萬7,680元,迄109年1 月21日僅剩153萬1,487元。縱相對人訂有895萬4,237元之承攬契約,以同業利潤率(10%)計算,獲利亦僅89萬餘元,加計上開殘值等,足認相對人可能脫產,且資力顯不足清償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690萬7,285元。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