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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再 抗告 人 徐于雯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經該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2條明示,兩造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指再抗告人所購買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苗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並無文字模糊而須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再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尚有不排除原管轄法院之真意云云,顯屬無據。又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法人,即謂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云云,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未合。另再抗告人僅以在苗栗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交通往來成本,主張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所規定,而由新竹地院為管轄法院,亦不可取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竹地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查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並合意如有爭議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竹地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將再抗告人所提請求返還價金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縱再抗告人所提為消費訴訟,亦不影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