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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抗 告 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俊明等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897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非財產權之訴訟,指訴訟標的係對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而言。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蘇俊明、江文欽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民國9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關於同意蘇俊明、江文欽加入為抗告人信徒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 確認抗告人與蘇俊明、江文欽間自97年6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經士林法院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聲明:㈢確認抗告人與蘇俊明、江文欽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抗告人與江文欽間自89年7月起至97年6月26日止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述聲明㈠、㈡之終局目的,在確認其與蘇俊明、江文欽間之信徒關係存否,聲明㈢、㈣之訴訟目的與聲明㈡一致,且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審酌系爭決議本身無客觀交易價格,且依抗告人現行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無從依抗告人財產及信徒受益情形核定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165萬元×2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