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年12月6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