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 黃豊喬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承錦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除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關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判決)民事判決在案,因承審上開事件之法官就伊所主張相對人李承錦所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離婚判決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等有利於伊之事證棄置不理、並未斟酌,足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聲請撤銷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抗告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乃屬上開民事判決之救濟程序。參與第101號判決、第21 號判決之法官自不能參與系爭抗告事件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 條規定,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云云。惟第101號判決、第21 號判決均非系爭抗告事件之前審判決;又抗告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部分,僅稱離婚判決送達不合法、尚未確定等有利於伊之事證,參與之法官均棄置不理、並未斟酌等語。此乃屬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尚難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其未提出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又其餘法官,並非承辦之法官,本無迴避問題,其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核非有據。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