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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抗 告 人 謝榮壽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罡亦(原名林祈如)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 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即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次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該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處分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諸同法第538條之4、第536條第1、2 項規定即明。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本件相對人林罡亦(原名林祈如)前以其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因抗告人夥同訴外人陀春明等偽造信徒簽到名冊,製作不實之民國101年2月1 日信徒大會記錄等文書,增列林秀惠等16人為信徒;復由包括林秀惠等16人之信徒於同年月20日召開第2 次信徒大會,再增列林玉玲等3 人為信徒,並選任抗告人為主任委員,再於同年3月16日召開第3次信徒大會,將該寺更名珊瑚貝殼廟。其已對抗告人等提起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抗告人於擔任主任委員後即開會追認其前偽造富福頂山寺名義之支票11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行為,倘仍由其行使主任委員職權,將造成該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1

2 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行使該寺主任委員職務及權限(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嗣以原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雖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亦認其係將款項用於建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2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亦認定係陀春明於簽到名冊偽造信徒簽名,與其無涉,系爭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其4 年理事任期復已屆滿,無對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命系爭處分之原因消滅,且情事變更,應予撤銷,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該處分。原法院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現仍由原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14

6 號審理中,系爭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未經實體判決予以否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105年度上字第1519號及106年度原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會議紀錄、LINE對話、帳款明細、相片等件,均屬陀春明等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及應否對富福頂山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核與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必要無涉。又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任期雖已屆滿,然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富福頂山寺之實際信徒人數猶有爭執,顯難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主任委員,倘仍由其暫行主任委員職務,即無法保全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非有據。另系爭處分係禁止抗告人行使主任委員職務及權限,其所保全之請求,並非以金錢給付可達目的,雖兩造間或因而存有損害賠償爭議,仍難憑謂該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亦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