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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再 抗告 人 蔡文菁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宜庭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應相對人要求出借證件,供其辦理坐落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名下。嗣相對人在伊不知系爭房屋真實權利狀態情形下,要求伊簽署民國96年10月19日、 107年9月1日、同年月9日之確認書3份(下合稱系爭確認書),並聲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契約存在。惟經伊查證,發現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可能非相對人,而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起訴請求⑴確認系爭確認書無效;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契約不存在(下稱系爭事件)。花蓮地院認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系爭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一般確認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規定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無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事件屬一般確認之訴,無從依同法第12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系爭事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爰裁定維持花蓮地院所為移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等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形成訴訟,均屬之。原裁定未究明系爭事件是否因契約涉訟,及當事人間是否定有債務履行地,逕以確認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遽認系爭事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維持花蓮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