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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王樹幗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格琦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6條已有規定。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格琦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 297號事件,下稱本事件),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段4459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0376分之10,及同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3499分之32,即門牌號○○○區○○○路○段○○○巷○○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是否屬遺產範圍,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號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52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乃裁定本事件於52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該52號事件嗣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已發生,原法院因依職權撤銷該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