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再 抗告 人 傅越祥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再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銷售貨物,滯納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截至民國108年1月22日止達新臺幣1億3946萬5263元,而其自89 年間起陸續匯出鉅額資金至國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該院以108年度聲管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更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89年間起即有欠稅,其自承知悉遭檢舉欠稅後即帶美金 3、5百萬元去美國,並於知悉欠稅後即結束在臺事業,於95 年間匯予第三人舒龍輝美金55萬元,供作在美國生活之資金等語,參以舒龍輝於98年2月18日將美金47萬9千餘元匯入再抗告人兄長傅越龍之銀行帳戶,顯見再抗告人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借用其兄長之帳戶收款,堪認再抗告人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應負繳納本件稅款之義務,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再抗告人抗辦其匯出款項時,不知有應繳稅捐云云,尚難採信等詞。爰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更審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
惟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法院既認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至遲於95年間已知悉應負繳納本件稅款義務,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等情,非屬無據,則就有否管收再抗告人之必要,尚非原法院不能自行調查認定,乃原法院未說明有如何須由臺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或原法院自行調查事實及證據有何困難之理由,逕廢棄臺北地院更審裁定,並予發回,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