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陳淑秋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於原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08年11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詞,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