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10月2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為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