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2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00000-0000,USA再 抗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385, Singapore 916414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281, Singapore 916414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Morocco袁靜如

Arabia李光南共 同代 理 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即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李光南(下稱康劑行公司等 3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等抗告,康劑行公司等 3人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至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袁靜如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所陳再抗告理由,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等再為抗告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