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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雖有明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除外,下同)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業由本院另以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68號)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