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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4號再 抗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再 抗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再 抗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再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雖有明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此在再抗告程序亦同。本件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

orp.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其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Corp. 除外,下同)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其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由本院另以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69號)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