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錦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第19屆決議)、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第19屆決議無效之判決不服,上訴於原法院後,另追加相對人林友寬、鍾依陵為被告,請求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及撤銷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該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該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另在原法院追加起訴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無交易價額而不能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9 日、同年9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7月17 日)各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為5萬0,505元,即有溢繳1,499 元(計算式:26,002+26,002-50,505=1,499)等情,因而依職權裁定返還該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予抗告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返還之裁判費金額尚有未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