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抗 告 人 許楊惠雯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永吉等間請求給付費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永吉、吳淑貞給付積欠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萬0,843元及違約金 2,000萬元,經臺北地院判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318萬0,843 元,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及違約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受命法官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無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依同法第 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準用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謂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為調查證據(第77條之1第3項)等程序上較為細瑣之問題,得由受命法官先行處理,有助於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同法第272條既未準用第77條之1 第1項規定,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原法院就此未予糾正,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