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義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4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而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