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再 抗告 人 姚美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 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