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翁進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翁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以民國82年至85年間由其繳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及租金收入支出表等(下稱地價稅等書證),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且其曾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指明其雖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地價稅等書證,無從補正其再審起訴之不合必要程式等語,是其至少於107年6月22日已知悉上開所提出之新證據,距其於 107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等詞,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