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1號再 抗告 人 林金層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克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
88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