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2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信宏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7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