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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梁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筑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黃琬筑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周明輝為被告,提起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另件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7 號判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將部分發回,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審理,尚未確定。於該另件訴訟中,抗告人對黃琬筑主張因其與周明輝合夥設立大澤公司,並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建號20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惟周明輝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大澤公司名下,並於民國102年12 月25日移轉登記予黃琬筑,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黃琬筑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大澤公司所有,並確認抗告人就該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存在。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又追加黃琬筑為被告,請求其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