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吳炳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 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變更原上訴聲明,求為改判: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吳蔡寶蓮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並將 1/7移轉予抗告人(下稱原變更聲明,見原法院卷㈢ 291頁);復於同年月19日擴張為:相對人應將蔡贊丁及吳清涵房地(即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下稱擴張聲明,見同上卷319頁)。核其擴張聲明雖有2,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因其請求回復登記或同時請求移轉登記,而異其結果。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30、 585、1237、57.030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800元、2,668元、3,149元、2萬1,2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923萬9,138 元。原法院於108年6月20日先依抗告人原變更聲明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1/7部分,裁定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9,877元(下稱前裁定);繼於同年月25日再依抗告人擴張聲明,裁定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3萬9,138元(下稱後裁定,與前裁定合稱原裁定),即以後裁定取代前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