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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 吳炳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 109年5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