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抗 告 人 丘 綠 綺
丘 綠 雁曾丘綠梅丘 秉 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丘秉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丘綠洲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起訴請求被告丘秉天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為伊與丘秉天及相對人丘綠洲之被繼承人丘葉金英之財產,丘秉天於丘葉金英生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丘葉金英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得請求丘秉天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丘葉金英死亡後,該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繼承,應由伊及相對人為原告共同向丘秉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兩造就丘秉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基於丘葉金英之贈與,主張各異,抗告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相對人與丘秉天共同不法侵權所為,彼等利害衝突,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及丘秉天為丘葉金英之共同繼承人,其等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丘秉天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本件訴訟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或經相對人同意之必要。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丘秉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丘葉金英之贈與,其不同意對丘秉天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及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相對人與丘秉天共同不法侵權所為等語,似係就丘秉天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不同主張,而此可待訴訟中調查認定,則能否謂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結果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洵非無疑,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法院徒以兩造就丘秉天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張各異,遽認相對人得拒絕追加為原告,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