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抗 告 人 林月娥
之2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及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35號、44號、18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43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為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回之判決(下稱724號判決),該判決於104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就435號判決已確定部分(即724號判決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8號判決駁回,該判決各於106年1月10日、11日送達抗告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至724號判決廢棄發回435號判決部分,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許錦榮之上訴及抗告人之追加、變更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8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以435 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724 號判決為部分廢棄發回,其他上訴駁回之判決。該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既係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則抗告人以該駁回部分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724號確定判決為之。乃抗告人竟捨本院該判決,僅對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次,抗告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就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2、13 款之再審事由,表明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以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