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6號抗 告 人 王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浩銘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及返還頂樓平台,關於拆除增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頂樓平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未增建之狀態;至返還頂樓平台部分,則在解除頂樓平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頂樓平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除增建物返還頂樓平台之訴,因返還頂樓平台須將增建物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頂樓平台之價額為準,拆除增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惟如僅請求拆除增建物,因不包含交還頂樓平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增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除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相對人與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108年11月5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156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返還頂樓平台部分之判決,改判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對於1568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屋突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房屋稅籍資料,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屋突105年之課稅現值為7萬5,100 元,換算系爭增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6萬9,740元,未逾150 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頂樓平台部分,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該部分價額依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為149萬1,244元,自不算入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其據此主張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已逾150 萬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