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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 凃慧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凱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陳依本等人計48人(下合稱抗告人等48人),於自訴相對人詐欺罪嫌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地主游仁宏等20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命㈠游仁宏等20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等3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附民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嘉泉公司;㈡嘉泉公司將系爭土地依附表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48人所有;㈢嘉泉公司將附表 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48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庭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及陳依本等人計41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下稱高院刑庭)以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移送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陳依本等40人之上訴。抗告人於原法院陳明對相對人之聲明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83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系爭移送裁定後為訴之變更,依其變更後聲明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3萬元,應徵裁判費11萬7,775元。

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一、關於廢棄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告,應於其訴狀記載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記載,審判長應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再刑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該規定所移送之範圍,應限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該犯罪所受之損害。本件抗告人於自訴相對人詐欺罪行之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狀並未記載對於相對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新北地院刑庭及高院刑庭未命抗告人補正,高院刑庭就相對人對抗告人詐欺取財購屋款78

3 萬元既遂部分、分攤續建費用未遂部分,撤銷新北地院所為相對人無罪之判決,改判相對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以系爭移送裁定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系爭移送裁定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凱裕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凃慧貞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核該移送之範圍,限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詐欺取財購屋款 783萬元既遂部分、分攤續建費用未遂部分,抗告人於原法院民國108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仍在系爭移送裁定移送範圍,核屬自行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無庸核定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始為訴之變更,並據以核定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二、駁回抗告部分: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