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再 抗告 人 慈玄濟世靈修中心法定代理人 呂錦祥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繡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870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再抗告人以承辦法官鄭政宗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鄭法官於民國108年12月3日系爭事件開庭時表示「我們有認定相對人是管理人,高院好像也這樣」等語,並詢以再抗告人於其承審之前案中曾主張再抗告人已消滅,又於系爭事件以呂錦祥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似有矛盾。如依前案結果,則再抗告人有當事人能力,呂錦祥之代理權則有疑問,程序部分應優先處理等情,係屬法官指揮訴訟所為闡明及發問、曉諭之職權行使。又鄭法官所參與之前案係再抗告人以本件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請求呂錦祥等人返還財物,與系爭事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亦不得僅以鄭法官於前案審理中形成再抗告人為非法人團體,且相對人為其代表人之心證,即認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無由准許等語,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審酌鄭法官就系爭事件之重點爭點有預斷可能,未保持空白心證,即應認為其審理民事訴訟有偏頗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