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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再 抗告 人 陳國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微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7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所有物(銀行帳戶存款)事件(該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800 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新北地院裁定准於該院 108年度訴字第331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敏鵬係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相對人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選之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獲推選為董事長,並已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形式上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係返還所有物之訴,相對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在於再抗告人帳戶於終止為相對人使用約定後,其內之相對人存款應否返還,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應否撤銷等無關,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帳戶內之存款,楊敏鵬得否於該訴訟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第一審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另案訴訟係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暨會議記錄均不成立、無效、撤銷該項決議,為原法院所確定,另案訴訟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抗告意旨以:另案訴訟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本件訴訟有相對人自始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重大瑕疵之危險,自應待另案訴訟確認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否有效,原裁定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9